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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5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剑川县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管理,弘扬历史文化、延续历史文脉,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城的规划、保护、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统筹保护利用传承,保持和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构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

第四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名城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剑川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名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名城保护相关活动,引导村(居)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名城保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责任清单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规划报送审批前,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加强建筑高度、形态和景观视廊的管控,符合自治州、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剑川古城;

(二)沙溪古镇;

(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大理风景名胜区中石宝山风景名胜区,剑湖风景名胜区。

名城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标识。

第八条 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象鼻洞旧石器遗址、海门口遗址等为代表的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遗迹、遗存;

(二)以石钟山石窟、沙溪兴教寺、茶马古道云南剑川段等为代表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剑川古城历史文化街区、西门外街历史文化街区;

(四)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五)历史建筑以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农业遗存、工业遗产、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戏台、牌坊等;

(六)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

(七)古城墙(城门)、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八)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以剑川木雕、石宝山歌会、剑川楹联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金华山——剑湖”环抱的古城、沙溪古镇山水格局、田园风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名城保护名录,将名城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并进行动态管理。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保护对象按程序认定。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先行登记保护。

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名村的日常保护管理,维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障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设计方案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在环境协调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设控制区风貌、特色相协调,不得破坏田园风光、山形水势等传统农耕文化格局和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体量、屋顶和天际线、外立面装饰材料、店铺的铺面、窗、围墙、门的形式和材料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剑川古城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5米。

(二)沙溪古镇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2.5米。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和院落的独有元素,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八)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抬高地基地上部分水平高度等建设活动;

(二)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安装影响历史风貌的太阳能、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和电力设备等设施;

(三)安装使用卷闸及其他影响整体风貌的设施;

(四)摆放、设置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遮阳棚;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

(六)擅自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名城保护数字化动态监测系统,在名城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对象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提升消防、安防、智能巡查、数据监测、信息反馈、为民服务等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名城业态布局,突出以居住、文化、旅游、康养、教育、卫生、商贸为主的城镇功能定位。通过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等业态调整政策,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支持发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以及传统制作技艺等业态。

第二十二条 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基础上,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挖掘茶马古道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资源;

(二)传承剑川木雕、白族布扎、土陶、古建修缮等传统手工技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三)设立民俗传习馆所,开展对剑川白曲、白族霸王鞭等地方民族歌舞的挖掘和展演。

第二十三条 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当地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保留传统生产生活形态,延续传承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统街市文化习俗,支持开展民俗文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等开设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文化书屋、乡土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开办民宿、客栈、茶舍等旅游休闲服务场所。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用保留其原有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依法流转利用,也可以将集体建设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进行流转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